和向文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应赔3万,法院最终判定62元
来源:和向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3
浏览量:1645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王某

【代理人】和向文,云南于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4689

【案情简介】

一、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子啊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营养费、陪护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500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 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7914736分,王某驾驶云AXXXXX号机动车辆在昆明市红锦路与红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父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于2017920日出具的第006627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但原告母亲的陪护费及其他费用也是巨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律师观点】

  1. 我方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我方在事故中造成的伤者损害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 原告母亲的陪护和误工证明,我方认为有问题,陪护证明应该由正规医院出具,收入证明没有纳税完税凭证及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证据的我方认可,没有证据的不予认可。

  3. 事故发生后,我方在201794日、20日分二次支付给原告的父亲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我方还三次带着营养品到原告家里看望过原告,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判决结果】法院支持了我方代理的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原本须赔偿355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688元。但经过和向文律师的据理力争并出示有力证据后,最终仅用62元诉讼费便解决了争议,且免予了三万多的赔偿费用,可以说案件大获全胜、令人欣喜!

    【判决书原文】

    【判决书原文】本院认为,侵权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要求被告对此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被告王某已支付的2000元营养费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实际收入及工作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结合昆明莲花骨伤科门诊部所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计算为60/x90=54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主张了6500元,也提交了相应金额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予以佐证,但因发票并无相应的日期予以对应,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所反映出的诊疗记录酌情认定为80/x14=1120元。综上,原告的赔偿费用应为护理费5400元及交通费1120元。因肇事的云A×××××号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云A×××××号机动车辆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案件受理费,因该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郊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云A×××××号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某赔偿费用6520元(含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1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44元,由原告陈某承担28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2元。

(注:因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故文章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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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和向文
  • 执业律所:
    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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